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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66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骑电动车搭载周某某在本市叠山路南昌市供电局旁的人行道上碰到周某某的前夫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随即拖拽住周某某要强行将其拉走,双方发生拉扯,被告人魏某某为使李某某松手从地上捡拾了一根铁棍并击打李某某头部、身体等,直至其倒地,后魏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有颞顶部、左枕部和额顶部创,累计长9.9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墩子塘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魏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魏某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