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杰与被告郝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杰,郝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681号原告:赵玉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玲。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一审诉讼,代为提供证据,代为调解,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郝长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伟。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原告赵玉杰与被告郝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郝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郝长江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郝长江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郝长江答辩称,该笔借款并非向原告借款,而是向原告之子赵宇借款,且被告已用房屋抵顶该笔借款。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7月5日,被告郝长江在原告赵玉杰处借款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郝长江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系向原告之子赵宇所借,被告已用房屋抵顶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郝长江在原告赵玉杰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据一份、银行还款回单四份。证明被告郝长江将房屋卖给赵宇,被告出具收据,且赵宇向银行偿还贷款7.4万余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郝长江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银行还款三笔金额合计72629.48元,即被告抵顶合同中由赵宇偿还银行贷款7.4万元;该组证据中的收据手写改为赵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用房屋抵顶全部借款,包括另案14万元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郝长江与案外人赵宇因买卖房屋发生交付价款、代还银行贷款等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手续一套。证明被告郝长江与案外人赵宇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郝长江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用房屋抵顶欠赵宇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郝长江与案外人赵宇买卖房屋产权变更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郝长江向原告之子赵宇借款两笔,分别为14万元、2万元,被告用坐落于同江市双合佳苑小区的房产作价21.4万元抵顶给赵宇,该合同写明房款中14万元抵顶赵宇欠款、欠银行贷款7.4万元贷款,后来原告查询实际欠银行贷款5.4万元,被告又为赵宇出具20000元借款的欠据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赵玉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与赵宇是买卖关系,且被告出具收到房屋价款收据、赵宇也向银行偿还7万余元贷款,而本案借据明确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证实被告与案外人赵宇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用以证明其以房屋买卖价款21.4万元抵顶在赵宇处借款14万元和银行房贷余额5.4万元后,为赵宇出具20000元借据,即为案涉借款的案件事实,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王春雪证言。证明2016年7、8月份,郝长江与赵宇在证人经营的彩票站协商以房抵债,抵债10多万元,并看见他们签订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赵玉杰对该证人的证言持有异议,质证称,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赵宇与被告所签买卖合同系打印合同;该证言证实抵债金额不确定;合同签订地实际在同江市公证处大厅,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赵宇协商以房抵债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被告郝长江在原告赵玉杰处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郝长江称该笔借款其与原告之子案外人赵宇已经以房抵债完毕,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赵玉杰与被告郝长江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仍不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客观真实,该合同双方分别为本案被告和案外人赵宇(原告之子),标的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同江市双合佳苑房产一处,价款21.4万元,赵宇负责偿还尚欠的房屋贷款7.4万元。被告主张其欠赵宇借款140000元(另案),赵宇负责偿还房贷余额7.4万元与以该房屋作价21.4万元抵顶,后原、被告陆续到银行查询确定欠房贷5.4万元,被告遂给赵宇出具案涉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赵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属实,但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理由:其一,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相互印证,证实的是被告与案外人赵宇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赵宇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价款、代为偿还尚欠房贷7.2万余元;其二、案涉借款出借人赵玉杰、借款人郝长江、借款金额2万元等主要内容明确,没有被告所主张的由以房抵债差价形成内容,即使有差价也不应当以给原告出具借据形式出现;其三、按常理,以房抵债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以房屋价款抵顶债务,但是该买卖合同没有以房抵债内容;其四、以房抵债的债权凭证14万元(另案)被告没有收回、也没有在合同中注明,其行为不符合常理;被告主张向赵宇索要抵债债权凭证未果,因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4日,其于2016年8月2日与赵宇共同到产权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期间,其有时间、有条件继续索要。据此,被告主张案涉借款系与案外人赵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确实、充分。因此,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长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玉杰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郝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薪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