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终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罗其胜与邱传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其胜,邱传花,夏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其胜,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传花,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巷,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成军,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主要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罗其胜因与被上诉人邱传花、夏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其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被上诉人邱传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巷、被上诉人平保财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夏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其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夏成军承担侵权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邱传花提交的住院病历不完整,只有四次住院137天,而不是186天。邱传花提交的砂里岗村委会证明和工资表不应采纳,村委会无权证明邱传花的工作单位,应当有单位证明人签字后盖章证明,以及邱传花与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并提交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等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邱传花误工时间和误工费证据不足。2、本案应判决由夏成军承担侵权责任,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罗其胜虽是实际车主,但并未直接将车辆借给或租给夏成军,车辆一直由租赁公司租给夏成军私用。罗其胜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夏成军具有驾驶资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罗其胜不应与夏成军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邱传花辩称,1、邱传花在一审提供了6次住院病历,共计186天。2、罗其胜上诉称车辆由租赁公司租用给他人使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存放在租赁公司,罗其胜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保财险淮南支公司辩称,罗其胜的上诉请求与保险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夏成军未作答辩。邱传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成军、罗其胜、平保财险淮南支公司赔偿邱传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25238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3日16时10分,夏成军驾驶皖DC61**号小型轿车,沿淮南市谢家集区第二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砂里岗村路口时,与在砂里岗村路便道由南向北邱传花驾驶的皖D31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邱传花摔倒后受伤。2013年2月26日,淮南市交警谢家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成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传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邱传花共住院6次,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其中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5次,共花去医疗费57897.06元,住院158天;在淮南新康医院花去医疗费9386.41元,住院28天;累计住院186天,共花去医疗费67283.47元。另新华医院门诊票据360元,外购药1801元,合计69444.47元。新康医院病历复印费20元。邱传花日平均工资197元(5906元/月÷30天),从2013年2月13日到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4月29日,共计442天,误工费为442天×197元/天=87074元。营养费5580元(18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186天×30元/天),护理费18600元(186天×100元/天),交通费930元(186天×5元/天),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4839元×20年×(10+1)%〕,生活辅助轮椅拐杖费1070元,以上合计242944.27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传花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其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致其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邱传花左锁骨内固定钢板装置取出时需要人民币8000元;右胫腓骨内固定钢板装置取出时需要人民币10000元;两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装置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需要人民币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夏成军驾驶皖DC61**号小型轿车,是罗其胜所有,但罗其胜在该车购买交强险到期后,未再续保险,但在平保财险淮南支公司购买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夏成军、罗其胜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邱传花所造成的损失。平保财险淮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邱传花要求赔偿住院6次花费医疗费67283.47元,门诊票据360元,外购药1801元,系住院期间实际花费,予以支持。邱传花于2016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撤回8张外购药票据,共计422元,符合法律规定。邱传花要求赔偿误工费87074元、营养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生活辅助轮椅拐杖费1070元、复印费20元,因邱传花受伤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邱传花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交通费应按930元计算,予以部分支持。以上合计231344.27元。判决:一、被告夏成军、罗其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传花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传花各项损失111344.27元(231344.27元-120000元);三、驳回原告邱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邱传花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依据邱传花提交的住院病历,其于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13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淮南新康医院康复中心住院治疗28天,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六次住院共计186天。邱传花提交的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开拓一区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证明邱传花系该单位职工,于2013年2月13日出交通事故之后至出具证明时未出勤,无工资收入。结合邱传花提交的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明细表,一审法院认定邱传花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罗其胜上诉称邱传花住院天数为137天,一审法院认定邱传花工资收入标准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罗其胜应否承担对邱传花的赔偿责任。罗其胜系肇事车辆皖DC61**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所有车辆投有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并未购买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夏成军、罗其胜赔偿邱传花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罗其胜上诉称应由夏成军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其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罗其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焦 波代理审判员 张靖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