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71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牟秀君诉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秀君,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邸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71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秀君,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邸宝立(牟秀君之子),住甘肃省兰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曹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逊德,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邸兆军,住甘肃省兰州市。上诉人牟秀君因认为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邸兆军不履行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职责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2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牟秀君之夫邸兆海与第三人邸兆军系兄弟。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滩尖子村433号院落的宅基地使用证办于其父邸德英名下。此院落有房屋数间,邸德英去世后,1990年此院落内南房三间、靠南东房一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办于邸兆海名下。1991年4月邸德英三子邸兆河将邸兆海名下的南房三间翻建为南房四间后,由第三人邸兆军及其妻魏秀红居住,邸兆军将东南房及邸兆河名下一小间东房进行翻建。同年5月23日协定分产契约一份,将该院落土木结构东房靠南二间,砖木结构南房四间分给邸兆军,2002年邸兆军将分得的房屋翻建为二层楼,但邸兆军并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原告夫妇将第三人等人以侵权诉至兰州市城关区法院,该院作出(2003)城渭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邸兆军、魏秀红自判决书生效后3个月内将东南房一间的侵权建筑自行处理,将土地归还原告牟秀君夫妇使用。该判决未执行,原告牟君秀多次向土地部门反映未果。2015年11月25日被告收到兰州市城关区信访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交办的《关于交办牟秀君信访事项的函》,被告进行信访答复。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执法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立即拆除第三人邸兆军违法建筑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原告牟秀君虽主张其已经多次向被告及信访部门写信举报、投诉第三人有违法建设情形,但从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只是以信访、投诉的形式要求处理,并未按照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以法定的形式向被告提交申请书陈述其要求被告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牟秀君的起诉。牟秀君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立案时已将被上诉人执法局的两项告知书提交,证明其向执法局反映邸兆军的违法建筑应由被上诉人执法局依法进行查处,要求予以拆除。执法局向其出具文件进行回复,但牟秀君认为执法局是行政不作为和不履行执法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其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甘7101行初255号行政裁定。被上诉人执法局答辩称,执法局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兰州市城关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交办牟秀君信访事项的函》,经调查发现第三人邸兆军房屋建于2002年,依据2005年5月3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工作的通告》,对执法局成立之前的违法建筑,应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处理。执法局于2016年4月22日已向牟秀君进行过书面答复,已适当履行了所有职责。执法局至今未收到区政府有关指令,无权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故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邸兆军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上诉人牟秀君多次向被上诉人执法局及信访部门写信举报,投诉邸兆军有违法建设情形,从其提交的证据看,虽然是以信访、投诉举报的形式要求处理,但其实质是向执法局提出的申请。执法局接到上诉人牟秀君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并对牟秀君进行了函件答复,但牟秀君认为执法局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执法局是否具有认定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是否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且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法院未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仅以牟秀君未以法定形式提交申请书为由驳回起诉,实属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25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乔雅晴审判员 马世元审判员 李德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 磊附:本裁定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