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万学勇与杨早生、陈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学勇,杨早生,陈秀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755号原告万学勇,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杨早生,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被告杨早生之妻子)。被告陈秀枝,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万学勇诉被告杨早生、陈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早生、陈秀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早生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后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向原告还款6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1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万学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万学勇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借据一份。该证据证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杨早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元的事实。证据3,还款明细及银行卡流水。该证据证明被告杨早生于2010年8月至2014年8月先后向原告还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早生辩称:(缺席)。被告陈秀枝辩称:(缺席)。本院对原告万学勇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万学勇提交的证据证真实反映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学勇在黄陂区六指街甘棠工作期间,认识被告杨早生并成为朋友关系。2010年3月10日被告杨早生因经营活动向原告万学勇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并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同日被告杨早生向原告万学勇出具借据1份。借据上载明,借到万学勇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00元)。借据上有被告杨早生的签名。2010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杨早生先后7次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0元,尚欠41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杨早生与被告陈秀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及被告陈秀枝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杨早生、陈秀枝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早生所借债务系用于其家庭的生产、生活,因此不能将此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万学勇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债务利息,故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贰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早生清偿原告万学勇欠款41000元;并从2016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万学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万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欠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980元。由被告杨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群审 判 员 秦志奇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