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骆金莲与姜清玉、王友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金莲,姜清玉,王友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1254号原告骆金莲,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姜清玉,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王友谊,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原告骆金莲与被告姜清玉、王友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谊、姜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金莲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2016年2月6日至8月6日的利息3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清玉、王友谊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6日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王友谊、姜清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清玉、王友谊截止2016年1月1日共向原告骆金莲借款300000元,被告姜清玉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王友谊于同年8月20日签字确认,现两被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骆金莲的陈述,被告姜清玉、王友谊书写的欠条,转账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清玉、王友谊向原告骆金莲借款300000元属实,应当返还。关于原告骆金莲要求两被告支付2016年2月6日至8月6日借款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清玉、王友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金莲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合计3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计3170元,由被告姜清玉、王友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