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朝精与黎朝满、黎文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精,黎朝满,黎文军,黎文早,黎文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81民初1243号原告黄朝精,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代理人翟专荣,男,住广西靖西市。被告黎朝满,男,1943年8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被告黎文军,男,1978年6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被告黎文早,男,1971年8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被告黎文进,男,1976年6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农进冲,男,干部,住广西靖西市。原告黄朝精与被告黎朝满、黎文军、黎文早、黎文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木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永忠和人民陪审员吕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雅担任记录。原告黄朝精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专荣,被告黎朝满、黎文军、黎文早及其委托代理人农进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精诉称,原告黄朝精与被告黎朝满均是已故黄天元的养子,黎朝满为哥,黄朝精为弟。黎朝满生有黎文军、黎文早、黎文进三个儿子,黄朝精生有黄陆德一个儿子。黎朝满与黄朝精两兄弟于1990年间开始分家,并就相关房屋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了平均分割。1990年至2016年间两家人互相关心、互相帮助。2016年3月14日,被告方以原告现居住的房子是当年双方尚未分清的为由,将砖块堵住原告家门口,影响了原告家人的出入,经村委会、派出所人员的劝导下,被告才搬走砖块。但没过两天,四被告又将砖块、石块、石砂等材料堆放在原告所承包的地名为“将动”(地名)的责任地里,并建起六条柱子,毁坏了地上原告种植的玉米、南瓜等农作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建工,反遭被告方的威胁谩骂。后原告向有关单位反映,村委会、派出所多次派员进行劝阻,但均无济于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将堆放在位于“将动”(地名)原告承包责任地上的砖块、石块、石砂等建筑材料搬走,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承包地上种植的玉米、南瓜等农作物经济损失费1000元。原告黄朝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符合本案的诉讼资格;2、靖西市人民政府土地延期承包证及承包方基本信息表原件各1份,主要证实原告黄朝精家拥有承包该讼争地的权利;3、照片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黄朝精是承包本案讼争地的事实;4、证人黎某1、黎某2、黎某3的证明原件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讼争地“将动”地块实行农村承包责任制以来一直以由原告承包经营至今,左侧为黎某1承包地,右侧为黎某3承包地的事实。被告黎朝满、黎文军、黎文早、黎文进辩称,原告黄朝精称四被告将砖头、石头、石砂等建筑材料堆放在原告承包的位于“将动”(地名)地块上,并挖地基、立柱建房,且毁坏了原告已种植的玉米、南瓜等农作物不是事实。被告黎朝满、黎文军家在“将动”地块也拥有0.33亩地的承包权。由于原告黄朝精将被告黎朝满、黎文军家所拥有的“将动”地块0.33亩的承包权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本屯村民陆京荣后双方才发生纠纷的。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被告黎朝满、黎文军、黎文早、黎文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四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主要证实被告的身份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靖西市人民政府土地延期承包证及盖有靖西市果乐乡人民政府和靖西市果乐乡大叭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承包方基本信息表原件各1份,主要证实被告黎朝满、黎文军家在“将动”地块上有0.33亩承包经营权,左侧为黎某1承包地,右侧为黎某3承包地,前方靠屯级公路,后方为黎某1的承包地的事实;3、收据原件1份,主要证实被告黎朝满办理土地延期承包证的所交工本费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对第3份证据认为不是真实的;对第4份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其所证明的事项不真实,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被告方在讼争地“将动”的地块上根本没有承包权,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调取(2016)桂1081民初612号关于本院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21日到果乐村大叭村下礼屯对讼争地“将动”进行的勘查笔录2份。2016年6月1日勘查结果为:黎文进等人将砖块在该承包地“将动”(地名)砌起六根砖柱,高约1.4米每柱,前两柱宽约4.7米,中间两柱宽约4.1米,后两柱宽约4.5米,前柱与后柱间距约23.4米。2016年6月21日勘查结果为:黄朝精承包地长53M、上宽10.5M、下宽9.9M,实测面积约为540.6平方米,约等于0.811亩。经开庭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方也认为没有异议,但六根柱子不是他们立的。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朝精与被告黎朝满同是黄天元的养子。双方自1990年分家以来,位于原、被告村头一块承包地“将动”(地名),一直由原告种植农作物至今。原告所提供的土地延期承包证上显示该承包地面积为0.47亩,是其根据果乐乡人民政府有关信息自行填写。2016年3月间,被告方在该讼争承包地上用砖头砌起六根柱子进行圈地,每柱高约1.4米,前两柱宽约4.7米,中间两柱宽约4.1米,后两柱宽约4.5米,前柱与后柱间距约23.4米,有双方在本院2016年6月1日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告圈地后,所提供的土地延期承包证上显示该承包地面积为0.33亩,是其根据果乐乡人民政府有关信息自行填写。即同一块承包地原、被告均填写有承包经营权。本院又于2016年6月21日对该讼争地进行实地测量,实测面积为540.6平方米,约0.811亩,有被告黎朝满、黎文军、黎文进及村支书黎冲、治保主住翟专利在勘查笔录上签字,原告家属翟美香在场但不予签字。因双方对“将动”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有争议,经村、乡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位于村头承包责任地“将动”(地名)存有争议,原告根据果乐乡人民政府有关信息在其土地延期承包证上自行填写“将动”面积为0.47亩;被告根据果乐乡人民政府有关信息在其土地延期承包证上自行填写“将动”面积为0.33亩,原、被告合计承包总面积0.80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而该承包地原、被告应均有经营权证书。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属于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朝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朝精全部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木茂审 判 员 冯永忠人民陪审员 吕立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