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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魏娟娣、魏某甲等与韩铃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娟娣,魏某甲,魏某乙,步金荣,韩铃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魏娟娣。原告:魏某甲。法定代理人:魏娟娣(系原告魏某甲的母亲)。原告:魏某乙。法定代理人:魏娟娣(系原告魏某乙的母亲)。原告:步金荣。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铃铃,(东方制衣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正,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娟娣、魏某甲、魏某乙、步金荣与被告韩铃铃、涟水八方运输有限公司、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浙XX铁建筑安装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涟水八方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张玉龙、徐洪建、徐玉芳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本院依职权追加淮安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四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玉龙、徐洪建、徐玉芳、淮安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与被告韩铃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娟娣、魏某甲、魏某乙、步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48730.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527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步晓峰受被告韩铃铃雇佣,驾驶牵引车车牌号为苏H×××××、挂车车牌号为苏H×××××挂的车辆,车上载有工字钢模板。车辆到达目的地江苏军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停靠在该公司大门对面的兴石路北侧,步晓峰下车解挂车的钢丝绳,在此过程中,车上的工字钢突然滑下砸在其颈部和胸部,步晓峰当场死亡。被告韩铃铃辩称,雇佣关系存在,但步晓峰在本案中负有最主要的责任;运送的货物没有归还到仓库,说明交接没有成功,步晓峰将工字钢运至南京分公司厂区时已经完成工作任务,卸货工作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且1万元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依照两个小孩的法定年龄计算并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是劳务雇佣纠纷且受害者本人有过错故不应当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方7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溧政复〔2015〕4号文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丹阳市公安局练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镇江丹徒区谷阳镇黄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表示其看不懂,不需要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两张收条,原告予以认可;对于本院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石湫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娟娣系步晓峰妻子,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系步晓峰子女,原告步金荣系步晓峰父亲。步晓峰系被告韩铃铃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1月24日,步晓峰驾驶牵引车车牌号为苏H×××××、挂车车牌号为苏H×××××挂的车辆,由江苏省丹阳市金陵西路中顺电子厂门口出发运往目的地江苏军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运输车上载有工字钢模板。车辆运达江苏军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门口并停靠在公司大门对面的兴石路北侧。步晓峰下车开始解挂车前部的捆扎钢丝绳,当步晓峰正在解挂车后部捆扎的钢丝绳时,临近步晓峰作业面车厢上的工字钢突然滑下砸在其颈部和胸部。后经120随车医生判定,步晓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方7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步晓峰系被告韩铃铃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被告指示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本人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步晓峰疏于观察、安全意识淡薄,并且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情况下松解钢丝绳,造成工字钢瞬间滑落,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步晓峰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由于步晓峰受雇于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于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89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252818元(23476元/年×5年+23476元/年×6年÷2+11820元/年×11年÷2),因步晓峰与原告魏娟娣共生育原告魏某甲、魏某乙两个子女,现均在学校就读,故本院确认上述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808元(23476元/年×5年÷2+23476元/年×11年÷2);关于原告步金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事故发生时其已超过64周岁,可以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且其生活在农村,有两个子女,故本院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560元(11820元/年×16年÷2)。但由于上述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5281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方主张10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该项损失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该项损失为3000元。综上,四原告的总损失为1078270.5元,由被告韩铃铃赔偿754789.35元(1078270.5×70%),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理。因被告韩铃铃已经给付四原告7000元,故其仍应赔偿四原告747789.35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铃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娟娣、魏某甲、魏某乙、步金荣赔偿款747789.35元;二、驳回原告魏娟娣、魏某甲、魏某乙、步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被告韩铃铃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薛文婷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