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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强与张世良、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张世良,刘秀英,崔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772号原告刘强,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良,男,194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秀英,女,194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世良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峰,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刘强与被告张世良、刘秀英、张勇、崔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良、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张勇、崔峰提供担保。被告张世良、刘秀英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拒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崔峰与张世良、刘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世良、刘秀英辩称,本人没有借原告的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崔峰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只认识张勇,其本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刘强与被告张世良、刘秀英签订借款合同,刘强为出借人,张世良、刘秀英为借款人,张勇、崔峰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出借人有权处置借款人位于昝庄西组一处土地及房产,房产土地证号:第(宅199729**)号及担保人的任何财产。2010年10月21日被告张世良、刘秀英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强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收款人张世良、刘秀英,2010年10月21号,见证:张勇。被告张世良、刘秀英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拒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世良、刘秀英借原告刘强现金60000元,有被告张世良、刘秀英与原告刘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世良、刘秀英给原告刘强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刘强与被告张世良、刘秀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世良、刘秀英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即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刘强已按月利率2%请求利息,再请求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峰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崔峰对该借款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世良、刘秀英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该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19日,诉讼时效期满应为二年后的2016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6月3日,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世良、刘秀英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世良、刘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强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崔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世良、刘秀英、崔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麒娇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