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冯建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冯建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邢运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伟,男,汉族,1987年10月22日生,住献县。委托代理人: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建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文慧、被上诉人冯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对于J615B5车辆评估数额我公司不认可,该评估数额与实际车辆损失不符。被上诉人应提供车辆修车发票来证实该车辆维修实际花费。我公司对于车辆已进行定损,定损数额为14987.25元,我公司认为应该按我公司定损数额赔付。对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施救费我公司认为偏高硬不超过600元。被上诉人冯建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在一审中上诉人方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被上诉人车损应以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准且该损失数额是实际损失。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但是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应是其对鉴定数额的认可,对施救费和公估费用也是被上诉人由于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施救单位及公估单位均是具有相关资质且出具正规发票。以上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冯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车损35554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冯建伟为事故车辆冀J×××××号轿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3月28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85000元,被保险人为冯建伟,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河西支行。被告收取足额保险费后,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2016年4月5日23时左右,冯宝晶驾驶原告冯建伟的冀J×××××号轿车沿老周庄子村公路由西向东驶入307国道至老周庄子路口左转弯,与沿307国道由南向北的李国志驾驶的冀T×××××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宝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建伟为施救车辆支付献县路援交通事故救援中心吊拖施救费1600元。2016年4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河西支行出具了权益转让通知书,将J615B5号轿车的保险事故赔款的一切权益全部转让给车主冯建伟,并由其办理索赔事宜。2016年5月17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冀J×××××号轿车的事故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3555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建伟为其所有的J615B5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冯宝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损失,依法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损���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于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错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应以此为依据。关于施救费,本院认为施救费确系因本次事故原告方实际产生的损失,且已实际缴纳,施救费票据是由献县路援交通事故救援中心出具的正规发票,该公司具有施救资质,且施救费票据上加盖了该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施救费数额予以认定。车辆损失公估费130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为正规发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冯建伟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35454元(35554元-对方机动车冀T×××××号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2、公估费1300元;3、施救费16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8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冯建伟损失38354元。二、驳回原告冯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及施救费过高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请求能否支持。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冀J×××××车损评估数额,一审中该车损数额的确定系献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也具有保险公估的合法资质,上诉人原审中虽对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没有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之规定,本案中施救费及鉴定费系被上诉人的合理费用,且被上诉人提供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梅审 判 员 刘俊通代理审判员 蔺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