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邵正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正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屈店村西。法定代表人胡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玲,天津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正宽,男,汉族,身份证号码: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区环城路688号。法定代表人顾玉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旭,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合同关系。2014年4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脱脂剂、促进剂等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将货物按期如数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至2014年8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85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邵正宽辩称,一、被告邵正宽只是代被告上海旭伽贸易有限公司收取货物,原告每月给被告邵正宽签字费1000元,且原告出示的单据上的单价和金额是原告自己后来添加上去的;二、货款已经全部给付原告,不存在欠款问题。一审被告上海旭伽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事实,而且2014年9月份因急需原告货物,被告上海旭伽贸易有限公司还提前给付了原告部分预付款,但至今没有收到货物;二、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且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对货物价格不予认可;三、被告上海旭伽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是浮动的,协商价格有时是当面协商或者是通过电话协商。原告出示的单据上的价格是合同约定的最高价格,而且是原告自己后期添加的,被告上海旭伽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最后核算价格的时间记不清了,但现在货款已经两清,被告上海旭伽贸易有限公司还多付了预付款;四、原告应直接起诉被告上海旭伽贸易有限公司,而不应该起诉被告邵正宽。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天津欧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旭伽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邵正宽为被告上海旭伽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在被告上海旭伽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代签收原告天津欧尔有限公司发给被告上海旭伽贸易有限公司的货物。原告与被告上海旭伽贸易有限公司以通过电话或当面协商的形式,约定货物数量、型号、价格等,后由原告发货,被告上海旭伽贸易有限公司指派员工签收货物,实际结算价格以原告与被告上海旭伽贸易有限公司最后商订为准,并以承兑付款的习惯往来交易。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之间的货物收单共计价款259212.50元;被告提交2014年3月22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26日收条4张,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共计2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销售单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出示的客户留存的交货单与原告出示的部分交货单上的内容不一致,原告对单据中的货物价格栏存在自行填写行为,原告提交的收货单据存在瑕疵,且经本院向原告释明由当事人到庭说明其与被告上海旭伽贸易有限公司交易的具体情况及货款给付情况后,原告仍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而且被告提供的收条证实其已经给付了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元,由原告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7月份-2014年8月份,双方一直有交易,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6万的收据与本次诉讼没有关系,只是对双方之前货款的结算。二、上诉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合同履行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上诉人委托律师已经对价格问题做了相关的阐述。因为是特别授权,所以其效力等同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为由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认定无凭无据。三、上诉人在交货单中,填写的货物价格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并没有改变送货单中的货物和名称,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交货单均已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起诉的货款对方已经支付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邵正宽、上海旭伽贸易有限公司口头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2013年7月-2014年3月双方的交货单,一共26张,证明双方并不是从2014年4月份开始有买卖合同关系,而是2013年就有,而且是多笔货款。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6万的收据,是对上述货款的结算,与本案诉争的货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交货单,虽系上诉人就单价、金额自行添加,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上海旭伽贸易有限公司基本认可交货单上的单价、金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3年7月-2014年3月双方的交货单,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上海旭伽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至9月的四次付款共260000.00系所付2013年度或其他年度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旭伽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多年同类贸易关系,其未能提供双方所有交货、付款凭证进行清算,仅提交2014年度被上诉人的收货单以证明欠款事实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天津欧尔派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冷树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