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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贺松茂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黄世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松茂,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黄世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395号原告:贺松茂,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负责人:韦力源。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三,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松茂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第十八分公司)、黄世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松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第十八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三、陈文元,被告黄世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松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54767.3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应付未付进度款总额的2%每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进度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押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押金总额的2%每月支付利息至押金全部返还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工人窝工费55200元(8人×50元/人/天×138天);4、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黄世辉持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该公司第十八分公司的委托书及其与桂南司签订的《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自称是广西二建的内部职工,称广西二建已经承包了零陵创发城的所有建筑工程,交给黄世辉实施,现寻找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方,找到原告洽谈水电安装工程分包事宜。原被告经过多次洽谈,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①名称及规模: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创发城项目部1#楼水电工程,面积约为40000平方米(消防除外);②本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格依据2006年《湖南省安装工程消耗定额》,主材料参照工程所在地区永州市造价站发布的同期造价信息调价,工资按湘建406号文件执行;③进度款在审完工程量七天内必须付给原告,结算款一月内必须付给原告,逾期不付,甲方必须按每天3%支付乙方利息外,另外按每天1000元的违约付给乙方;④如被告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而造成停工、延误工期,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误工停工工资按每人每天50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万元(被告仅在2014年11月3日退还了20万元)。2014年6月20日,黄世辉向原告出示广西二建与零陵创发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30日,黄世辉再次向原告出示了一份其与十八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告知原告黄世辉所有行为都是经过广西二建及十八分公司的授权实施的,请原告放心。同年7月18日,十八分公司负责人韦力源及黄世辉等人为零陵创发城项目举行了开工仪式,原告作为水电安装承包人参加了开工仪式。随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拖欠民工工资约50万元,拖欠应返还的押金3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广西二建出具结算书,确认原告施工的负二层至第八层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47.4767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黄世辉、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桂南分公司催讨工程进度款、押金、停工窝工费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黄世辉受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桂南分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依约完成相应施工任务后,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进度款并返还押金。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返还押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因自身原因造成工地停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停工期间的窝工费。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广西二建公司与广西二建公司十八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返还违约金和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2、由于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在骏工验收合格以后,才能请求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项,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的未经骏工验收合格,也未经双方核对结算,尚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3、广西二建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押金,合同无效后由依照合同取得财产的当事人返还,因此押金应由黄世辉负责返还;4、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误工的人数及天数,其主张的窝工损失不能成立;5、合同无效后不能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黄世辉辩称:押金应由广西二建公司及该公司十八分公司返还,因为黄世辉作为项目经理是得到过广西二建公司的授权,而且该押金已交给广西二建公司;其他的答辩意见与广西二建公司的意见相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列举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项目授权受理目标责任书,欲证实“零陵创发城工程项目”由广西二建公司承包建设,并委托该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建设,第十八分公司又委托黄世辉建设的事实;2、水电安装内部承包合同,欲证实广西二建公司委托原告水电安装,并且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及违约金;3、押金条、转账凭证,欲证实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交保证金50万元;4、广西二建公司的“关于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欲证实原告要求业主支付1#、2#楼工程款400万元的事;5、结算总汇表,欲证实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7.47673万元;6、(2015)零民初字第1350号、(2015)民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2015年4月份停工的原因在于三被告造成的;7、黄世辉与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的责任书,欲证实签订合同时原告看到的是桂南分公司,后来才变更为十八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授权受理目标责任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它是广西二建内部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不是有资质的公司;证据2系无效合同;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向黄世辉交了押金50万元,因收据上公章少了“有限责任”四字,不是该公司的印章;证据4中附表里面第六行“水电队暂未核算”,说明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没有进行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证据5没有原件核对,该份表是广西二建公司给“零陵创发集团”对帐、核实的,而不是与原告的结算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明桂南分公司与第十八分公司同时存在,而本案所涉项目系第十八分公司在做,而不是桂南分公司在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世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该项目中黄世辉是得到过广西二建公司的授权的,所收取押金也交给了广西二建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明双方未核算,工程量还不能确定,该项目2015年8月复工,要求从4月份支付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结算表中没有任何一项体现水电安装的工程量,且该份证据的总汇表是广西二建与发包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结算表,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授权受理目标责任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又因该些证据经本院核实均符合客观性,证据来源合法,且均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予以采信。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承包人)与建设方湖南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就建设方投资开发的零陵创发城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先后交由该公司直属的分支机构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及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具体实施,委托该二分公司全权负责“零陵创发城”工程的施工管理及收取进度款工作。在此期间,被告黄世辉(乙方)亦先后与该二分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黄世辉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义务与责任,被告黄世辉需交纳项目启动资金及按照一定比例交纳工程管理费。2014年5月13日,被告黄世辉以被告广西二建公司零陵区创发城项目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贺松茂(乙方)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将零陵区创发城项目部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及蓝图中属于甲方承当的所有水电卫、防雷、暖、弱电等工程(消防除外);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本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格依据2006年《湖南省安装工程消防耗定额》、主材料参照工程所在地区永州市造价站发布的同期造价信息调价,工资按湘建406号文件执行;乙方按税前造价下浮18%给甲方后,乙方不再承担配合费、管理费、上缴各项税费、垂直水平运输费,河沙水泥等零星建材费、用水用电等施工及生活设施费、仓储费、工人住宿办公场地费和工人劳动保护费等其它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设计变更及甲方要求变更必须有书面通知,在施工过程中由乙方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无条件返工,若因业主或设计单位造成的返还、误工,甲方需按乙方返工、误工的材料及工资的实际发生额,补偿乙方全部费用;进度款在审完工程量七天内必需付给乙方,结算款一月内必需付给乙方,逾期不付,甲方必需按每天3%支付乙方利息外,另外按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赔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而造成停工、延误工期,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误工、停工工资按每人每天50元结算。当天,双方还签订一个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三个月不开工,押金无条件退还,并承担3%的月利息;押金为50万元打款至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工程公司,以打款凭证为依据,施工人员进场甲方退还40万元,施工至正负零时退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依约向被告黄世辉交纳了50万元合同押金。次日,被告黄世辉将该款项交给被告广西二建公司,随后被告黄世辉将盖有桂南分公司的收据交给原告。2014年6月30日起十八分公司在“零陵创发城”项目中实际管理。原告进场后至2015年5月2日被迫停工,民工工资也一直被拖欠。2015年7月31日被告广西二建公司与业主即湖南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湖南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发包。2015年9月15日被告广西二建公司要求业主即湖南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含水电安装)400万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广西二建公司致业主即湖南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总价,其中所附“零陵创发城1#、2#楼截止7月28日完成产值结算汇总表”中的“现场安装同步预埋”栏显示该公司认可的完成面积为13564.78平方米,产值(工程款)474767.3元。另查明,被告黄世辉已向原告退还合同押金20万元。广西二建公司桂南分公司及十八分公司的负责人均系赖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工程款2万元。本院认为,1、被告黄世辉在被告公司的授权下以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工程公司零陵区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性质为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提出被告黄世辉未得到二被告的任何授权,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所交的押金系桂南分公司收取,但十八分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在“零陵创发城”项目中实际负责,且还在2015年9月15日以被告广西二建的名义要求业主支付原告的水电施工队工程款,应视为已默认桂南分公司的实施的行为,故十八分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黄世辉向被告广西二建公司的分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和项目启动资金,同时还需支付相应工程管理费用,其行为系在被告广西二建分公司的授权下签订的,其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承担。被告黄世辉以广西二建公司零陵区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后,原告完成一部分后被迫停工,且后来根本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黄世辉、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完成量支付相应的劳务工程款。虽然被告否认双方结算,但被告却在与业主结算总汇表上认可原告的完成工程款为47.47673万元,故本院采信原告完成的总工程款即为47.47673万元,考虑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万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45.47673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就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延期付款产生的具体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原告请求的2015年5月2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应付未付进度款总额的2%每月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2、被告广西二建公司主张未收到押金,不承担返还押金责任的抗辩,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自认被告已退还20万元押金,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下余押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三被告从2014年5月13日起支付押金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至于原告诉请的窝工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交具体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停工现象实际存在,按停工期间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计88天,本院酌情按3人计算,则其窝工损失费为13200元(3人×50元/人/天×88天),该费用应由三被告给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黄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贺松茂合同押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黄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贺松茂工程款454767.3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黄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贺松茂窝工损失13200元;四、驳回原告贺松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11元,由原告贺松茂负担1272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八分公司、黄世辉共同负担15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卿淑君审 判 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贺桂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灯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