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韩X小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小,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西省繁峙县人。201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繁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经繁峙县检察院决定被繁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小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韩X小伙同“四羊油”(未查实)驾车行至繁峙县金山铺乡石河村,“四羊油”负责望风,韩X小翻墙进入杨某经营的小卖部内盗走各类香烟200余条(价值20900元),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3月初,被告人韩X小伙同杨某(绰号“小三”,另案处理。)驾车行至繁峙县光裕堡乡富庄村绿洲肉食品加工厂,杨某负责望风,韩X小从铁大门钻入院内,从张某经营的加工厂办公室内盗走一台黑色台式组装电脑(价值1050元)和一台联想牌19寸液晶显示器(价值55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就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韩X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韩X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韩X小伙同他人驾车行至繁峙县金山铺乡石河村,韩X小翻墙进入杨某经营的小卖部内盗走各类香烟200余条(价值20900元),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3月初,被告人韩X小伙同杨某(绰号“小三”,另案处理。)驾车行至繁峙县光裕堡乡富庄村绿洲肉食品加工厂,杨某负责望风,韩X小从铁大门钻入院内,从张某经营的加工厂办公室内盗走一台黑色台式组装电脑(价值1050元)和一台联想牌19寸液晶显示器(价值55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询问杨某笔录,证实于2015年12月29日,我于15时出的门,16时许回到家,回来后发现小卖部里的各种香烟约200多条被盗。该小卖部位于金山铺乡石河村村口路西。发现后我既让我丈夫报了警。2、询问张某笔录,证实于2014年在富庄村村东路南开办绿洲獭兔专业合作社肉食品加工厂,任法人。2016年3月初一天晚上,我来到合作社销售科的办公室,发现门被撬开,办公桌上放着的一台黑色台式电脑及液晶显示器被盗。黑色台式组装电脑是2015年华1456元买的,联想液晶显示器花700元买的。3、购买黑色台式电脑发票。4、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5、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3)繁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4)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X小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情况及刑满释放情况。6、繁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韩X小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情况。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鉴定情况已送达被告人。9、同案杨某供述材料,供述于2012年3月份一天下午,我开车从繁峙回砂河,走的南路,行至富庄村兔厂附近,遇到“黑豹”正从兔厂一个家的窗户跳出来,手里抱着一台黑色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我停了车,他让我用车将电脑拉回繁峙。10、同案杨某辨认笔录,在众多照片中指认出韩X小即是外号叫“黑豹”的盗窃人员。11、被告人韩X小供述材料对两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X小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X小的刑期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亮平审判员 李景林审判员 姚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振天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