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6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冯建与蔡小红、陈一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蔡小红,陈一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880号原告:冯建,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越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宇,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小红,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被告:陈一辉,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冯建与被告蔡小红、陈一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红、陈一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621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两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齐贤镇的公司办公室装饰装修以个人名义发包给原告,但未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口头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又增加对被告蔡小红的位于华宇天庭6-102室的装饰装修工程,就该工程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装饰合同,合同对如何支付工程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队进场,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款的30%;木工进场付工程款的40%;油漆工进场付25%;尾款5%待验收合格后结清。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两个工程,其中办公室结算工程款为138216元,家装工程款为138000元,但被告均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仅于2014年1月28日被告蔡小红支付2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陈一辉支付20000元,其余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该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蔡小红、陈一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蔡小红以华宇天庭6-102室业主的名义与原告在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办理了装修手续。2013年11月3日,被告陈一辉(合同简称甲方)与“龙腾设计装饰”(未经工商登记,合同简称乙方)就上述房屋装修签订装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装潢,合同报价138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队进场前甲方即首付工程款30%,木工进场付工程款40%,油漆工进场付工程款25%,留尾款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结清。2014年1月28日被告蔡小红向原告汇款2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陈一辉向原告汇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方共支付60000元。现房屋已实际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修申请表、装饰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据、销货记录单、送货单中没有被告签字,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设立的“龙腾设计装饰”未经工商登记,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与承担。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陈一辉签订的装饰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目前涉案的装修房屋已被实际使用,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被告陈一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38000元,应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蔡小红不是合同相对人,即使确是业主,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办公室装修款138216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装修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一辉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小红、陈一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辉应支付原告冯建装饰装修工程款78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3元,由原告冯建负担3243元,被告陈一辉负担1600元,被告陈一辉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