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张茂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78号罪犯张茂生,男,1944年3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8)辽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茂生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61647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吉刑三核字第6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法刑执字第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4年5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2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茂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茂生于2008年8月29日15时40分许,拿着镰刀欲上山割草,走到本村村民任某某家门口时,见任某某一人在家,遂产生强奸之念,对任谎称在其家后山菽子地边有东西,将其骗至后山玉米地内,欲对其实施奸淫,任不从,张茂生用刀背击打任头部数下,将任打晕在地,对其强奸。后张茂生将任拖至玉米地东北侧菽子地边,见其苏醒,又用镰刀和石块砸其头部数下,致其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8.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茂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茂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