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明炎与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焱,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游富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245号原告:邓明焱,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楼。法定代表人:廖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林,四川省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富贵,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林,四川省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明焱与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安公司)、游富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泸县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林、被告游富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明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各项赔偿费用1522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995.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受被告游富贵雇请在被告泸县建安公司承建的泸州西城御景建筑工地上工作,被告游富跺系该项目劳务部分的承包人。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上班安装广告牌时从楼梯上掉下摔伤致残。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泸县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的损失已在被告公司购买的商业险中获得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二被告已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游富贵辩称,原告受伤后自已垫付生活费20000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泸县建安公司将承建的锦华·西城御景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游富贵,原告邓明焱于2015年5月5日受被告游富贵雇请在该工地上工作。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钢筋棚安装广告牌时从3米高的楼梯上掉下摔伤,造成左侧pilon骨折和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在泸州王氏骨科医院住院37天,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痂生长情况。待骨折愈合后,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8000元左右。2、患肢半年内不宜过早过度负重运动,下地需扶双拐保护,弃拐需经医师同意。3、休息三月等。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被告游富贵借支17000元与原告。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泸州王氏骨科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90元。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泸县建安公司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保险公司已被本院(2016)川0502民初1246号判决书判决支付原告邓明焱意外残疾保险金120000元,此判决已生效并已支付。2015年7月31日,原告邓明焱之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或按实支付;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邓明焱支付鉴定费193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除对借支款金额、保险金120000元是否扣减及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泸县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游富贵,被告游富贵招用的劳动者即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泸县建安公司应与被告游富贵对原告承担工伤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应获得的工伤赔偿。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可确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357元(建筑业平均工资)/12月×9个月=310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29.08元(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223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29.08元×10个月=372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故本案停工留薪期确定2015年7月31日计2.7月,即为41357元(建筑业平均工资)/12月×2.7月=9305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确定为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37天=3700元、出院后护理费70元/天×(90天-37天)=3710元。原告请求的续医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930元-583元=1347元(扣除续医费鉴定费58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应获得的工伤赔偿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00元、院外护理费3710元、医疗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347元,合计109945元。由于邓明焱获的意外残疾保险金120000元已超过本案应获得的工伤赔偿款,而该意外残疾保险是被告泸县建安公司购买,故本案被告泸县建安公司不再赔偿原告邓明焱。被告游富贵借支原告17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明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兴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