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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咸阳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垚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垚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民营企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秦金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社教,该公司工作人员(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垚鹏。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省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咸阳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垚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7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咸阳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社教、被上诉人王垚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安装空调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对竣工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完工,违约事实清楚,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2、被上诉人承建的空调工程是系统工程,设计工程资料众多,移交工程资料是建设工程行业的惯例,也是被上诉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一审未予支持错误。王垚鹏辩称,其按照约定在2013年11月5日前施工完毕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故意拖延不验收,在被上诉人的催促下,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杨景民于2013年11月8日确认交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一直迟延支付工程款,才是真正的违约方。上诉人提出移交工程资料与双方约定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咸阳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75000元;2、被告向原告移交金博大厦中央空调整体安装工程所涉的所用材料、机械、设备全部工程资料;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安装空调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金博大厦商铺楼一、二、三层包括地下一层中央空调整体安装。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及承租方三方经协商,就金博大厦商业楼消防、空调的安装工程签订《金博大厦商业楼空调、消防补充协议》,约定1、丙方(被告)必须在2013年10月16日前完成负一楼至三楼的消防排烟、自喷、消火栓、弱电的安装工程,并且调试合格,通过甲方验收,以交付使用;2、王垚鹏必须在2013年10月16日前完成室内空调的安装工程,空调主机在2013年11月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通过甲方(原告)验收,以交付乙方(承租方)使用。3、丙方(被告)若未按以上约定工期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每逾期一天,丙方每天支付5000元给甲方作为违约金;4、甲方应在以上约定时间内将完成以上工程并验收合格的金博大厦商业楼交付乙方使用,若不按时间交付乙方使用,每逾期一天,甲方应给付给乙方5000元作为违约金。2013年11月5日前被告完成空调安装工程,并要求原告进行验收未果。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及乙方(承租方)发出书面函,要求原告方3日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通过。2013年11月8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在被告出具的“金博大厦中央空调出风口、回风口、检修口尺寸”书面材料签字。另查明,彬县金博大厦商铺楼已于2014年1月出租使用,现经营润家超市,该超市消防系统已经消防部门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空调合同书》及《金博大厦商业楼空调、消防补充协议》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予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事实“补充协议“达成后,被告按约定的2013年11月5日前完成空调安装工程,且2014年1月金博大厦商业楼已投入使用、经营润家超市,该超市消防系统也已经消防部门验收。以上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未按期完工违约、要求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且其亦未再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其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移交金博大厦中央空调整体安装工程所涉诸如所用材料、机械、设备全部工程资料的主张,证据不足、且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咸阳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0元,由原告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垚鹏是否存在未按期交工的违约行为一节,经查,双方签订的《金博大厦商业楼空调、消防补充协议》约定王垚鹏应于2013年11月5日前完工并交付验收,王垚鹏实际于2013年12月20日调试并通过验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王垚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公函》,证明王垚鹏已经按照双方《金博大厦商业楼空调、消防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在约定时间内通知咸阳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的事实,咸阳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进行验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咸阳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其收到《公函》后进行了验收但不符合验收条件,无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咸阳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王垚鹏应承担未按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咸阳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王垚鹏向原告移交金博大厦中央空调整体安装工程所涉诸如所用材料、机械、设备全部工程资料的主张,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双方亦无该项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咸阳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亚君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