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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某,女,1972年7月2日出生,系被告人伍某某的妻子。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伍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粤Jxxx**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四九镇四九圩往五十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行驶至四九镇金宝幼儿园门前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被告人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被告人伍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21.41mg/dl。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明的证言;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意见,但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并称为救治被告人伍某某已经花尽全部积蓄,现在已经没有能力维持生活;被告人伍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伍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玉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