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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吕高元与武汉娇霖服饰有限公司、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高元,武汉娇霖服饰有限公司,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738号原告吕高元。被告武汉娇霖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军。被告郝军。原告吕高元诉被告武汉娇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霖服饰公司)、郝军、郝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郝建的起诉,原告吕高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娇霖服饰公司、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高元诉称,原告2015年-2016年期间长期为被告娇霖服饰公司供应煤炭62.84吨,由被告娇霖服饰公司员工郝建过磅验收签字付款为准,合计货款为53,000元,至今未予支付。2016年4月22日,被告娇霖服饰公司突然人去楼空,拖欠原告的货款亦未支付。原告认为自己平时与被告娇霖服饰公司的商业往来中,都是通过被告郝军联系并支付相关款项,郝军作为娇霖服饰公司控股股东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且在公司拖欠巨款时突然消失,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其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逃避债务,其个人应就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娇霖服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3,000元;2、被告郝军对被告娇霖服饰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娇霖服饰公司、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吕高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郝军个人向原告吕高元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对原告吕高元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认为,原告吕高元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吕高元与被告娇霖服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娇霖服饰公司差欠原告吕高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郝军作为娇霖服饰公司控股股东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该有效证据及原告吕高元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吕高元与被告娇霖服饰公司从2015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娇霖服饰公司提供煤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口头约定单价按市场价,货款按月结算。原告吕高元每次供应煤炭后,均由被告娇霖服饰公司员工郝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单价、数量和总金额,双方凭签字单据进行结算,被告娇霖服饰公司付款后,就将签字的送货单收回。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吕高元依约向被告娇霖服饰公司供应煤炭,被告娇霖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郝军通过其个人账户多次向原告吕高元付款,并注明为货款。截止2016年4月,被告娇霖服饰公司尚欠原告吕高元62.8吨煤炭款,合计53,000元。原告吕高元多次向被告娇霖服饰公司、郝军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之后,原告吕高元再次去被告娇霖服饰公司索要时,发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2016年5月6日,原告吕高元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娇霖服饰公司、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吕高元与被告娇霖服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均以各自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吕高元已经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娇霖服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吕高元要求被告娇霖服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军系被告娇霖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过程中,被告郝军从其个人账户多次向原告吕高元的个人账户履行过付款义务,并备注为货款。故可以认定被告郝军作为娇霖服饰公司控股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在被告娇霖服饰公司拖欠巨款时其又突然消失,该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郝军个人应就被告娇霖服饰公司对差欠原告吕高元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娇霖服饰公司、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娇霖服饰有限公司、郝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吕高元货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武汉娇霖服饰有限公司、郝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2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谈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