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晓荣与陈军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荣,陈军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289号原告:陈晓荣,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麻桂鸯,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原告陈晓荣妻子。被告:陈军广,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陈晓荣与被告陈军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月利率1%计算。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军广向原告借款22200元,约定利息按月1%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晓荣至今未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200元、利息55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晓荣借款本金22200元,支付利息5550元,并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1%另行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94元,由被告陈军广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灯辉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