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焦俊忠申请宣告焦二兰无公民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特1号申请人:焦俊忠,男,1994年0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系被申请人儿子。被申请人:焦二兰,男,1963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代理人:焦燕庭,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系被申请人女儿。申请人焦俊忠申请认定焦二兰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焦俊忠称,申请人的父亲焦二兰因打架头部受伤,使其患上严重的精神分裂症,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病情并未好转,如今病情更加严重。2016年3月1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检查确认:焦二兰为精神分裂症。焦燕庭称,申请人所诉是事实,我的父亲现在确实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经审理查明:焦二兰,男,1963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东乌素图村七队30号。焦俊忠与焦二兰系父子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焦俊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焦二兰做法医精神病鉴定,以判定焦二兰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经本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认,焦二兰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焦俊忠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焦俊忠作为被申请人的儿子,具备监护人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焦二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焦俊忠为焦二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寇银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云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