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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希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希力,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平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希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希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李希力饮酒后驾驶牌号“浙C×××××”的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258号前路段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4辆车辆,造成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希力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李希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希力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达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希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黄某、方某取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希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希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希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贤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