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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8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涛诉被告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涛,李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8316号原告:李树涛,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委托代理人:强继存,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龙,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李树涛与被告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强继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违约利息9500元,合计5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向原告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小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5日,被告李小龙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李树涛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李小龙通过案外人陶涌给原告还款5000元,下欠借款45000元至今未还。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龙借款后仅偿还5000元,下剩借款45000元未予偿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小龙偿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虽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龙偿还原告李树涛借款4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小龙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