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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873号原告辛某某,女,生于1982年6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3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缺席).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9日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2日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年9岁。原告与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09年被告沉迷于打麻将,并且夜不归宿,欠赌债几百万我与被告家人多方凑措替被告偿还100多万元赌债,多次规劝其不思悔改,要账人经常到我家及我单位骚扰,严重干扰我的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14年12月被告未打招呼离家外出一年多未与我联系,2016年春节前被告才给我打了一次电话,此后偶然电话联系一下。2016年4月我们协议离婚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乙抚养权由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婚生女张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负担。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有外债13万,债主多次讨要,被告父母已替原告偿还。其余债务各人名下由各人承担。被告所欠辛某某娘家5万元由被告偿还,分3年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9日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2日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年9岁。原告与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14年被告因故离家外出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过了解后建立夫妻关系,婚初关系较好,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婚初关系尚可,后被告因故离家,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就婚姻关系亦达成一致意见,均表示同意离婚。被告就婚生女抚养问题表示由其抚养并放弃抚养费的诉求,原告表示同意。且孩子多年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不宜改变现状。就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亦未举证,本院暂不做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培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思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