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03民辖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沛县彤晨门业装饰店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沛县彤晨门业装饰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苏03民辖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新世纪建材装饰城L幢401室。法定代表人:孟前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彤晨门业装饰店,住所地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汤沐路。经营者:沈阳,居民。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沛县彤晨门业装饰店(以下简称彤晨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4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盛公司上诉称,中盛公司并未彤晨门业签订过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合同履行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则为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中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中盛公司欠付货款纠纷。因此,彤晨门业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彤晨门业住所地为沛县××××路,属沛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徐海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