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李章兰、陈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李章兰,陈继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3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民主中路257号。代表人:彭春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科,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玉东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卢齐兵,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玉东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章兰,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陈继伟,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李章兰、陈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章兰、陈继伟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章兰、陈继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2450.68元及利息11925.1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章兰、陈继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章兰、陈继伟于2011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章兰向原告申请借款213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31年8月10日止。合同中特别条款还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每月还款,如被告李章兰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章兰、陈继伟自愿以其位玉林城区金鞍路南侧巴黎城商住楼xxx4单元404xxx号商品房为被告李章兰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在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450.68元及利息11925.18元。被告李章兰、陈继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章兰、陈继伟夫妇于2011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520110023200),合同约定:被告李章兰向原告借款213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31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分期每月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李章兰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李章兰、陈继伟自愿以其位于玉林城区金鞍路南侧巴黎城商住楼4xxx单元404xxx号的商品房为被告李章兰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在抵押登记预告手续,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了《玉林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给原告收执。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18日,其贷款已逾期12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450.68元及利息11925.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李章兰、陈继伟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李章兰借款后应按约还贷,但其未按期还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将其与被告李章兰、陈继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提前到期处理,并要求其偿还所有未清偿的借款本息。被告李章兰、陈继伟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章兰、陈继伟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章兰、陈继伟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92450.6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章兰、陈继伟以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城区金鞍路南侧巴黎城商住楼4xxx单元404xxx号的商品房作借款抵押担保,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抵押权预告登记保全的是办理抵押权登记并设立抵押权的请求权,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仅有预告登记未完成本登记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无优先受偿的效力。原告主张对被告李章兰、陈继伟以其所有的用于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章兰、陈继伟偿还借款本金192450.68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李章兰、陈继伟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为11925.18元,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以192450.6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被告李章兰、陈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6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林芸生人民陪审员 张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