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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立新与刘俊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新,刘俊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666号原告:杨立新,男,1966年7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东,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原告杨立新与被告刘俊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俊东偿还杨立新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刘俊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刘俊东向杨立新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随后,杨立新向刘俊东主张还款,而刘俊东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杨立新的借款。原告杨立新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3日的借据,用以证明杨立新与刘俊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俊东向杨立新借款5万元。被告刘俊东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俊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杨立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杨立新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3日,刘俊东向杨立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杨立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处有刘俊东的签名、手印及身份证号码×××。截至庭审之日,刘俊东尚欠杨立新借款5万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杨立新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立新与刘俊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刘俊东向杨立新借款5万元后,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偿还。截至庭审之日,刘俊东仍未清偿借款,故杨立新要求刘俊东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杨立新要求刘俊东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立新借款五万元及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被告刘俊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刘俊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林明人民陪审员  孟 燕人民陪审员  付顺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雨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