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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江门腾晖橡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田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腾晖橡胶有限公司,深圳市三田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280号原告:江门腾晖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杜阮北三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8117304-2。法定代表人:黄爱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超,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三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象山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58941L。法定代表人:罗国标。原告江门腾晖橡胶有限公司(下称腾晖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三田车业有限公司(下称三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晖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9月起开始贸易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产品,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15日结清上月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发货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219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1909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90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复印件1份;3.《轮胎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4.《报价单》1份;5.《出货单》8份;6.《对账单》及《欠条证明》各1份。被告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腾晖公司与被告三田公司自2015年9月起开始贸易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产品,双方签订了《轮胎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品种、订货计划、质量保证、产品单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发货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4月6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国标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欠条证明》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21909元。后该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等产品,理应及时偿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21909元,有《出货单》、《对账单》及《欠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无故拖欠,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190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三田车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腾晖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9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1909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深圳市三田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 静书 记 员  毛阿丹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