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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0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权与王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权,王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0288号原告:张权,男,汉族,理石工,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王禹,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张权与被告王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权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15元、车费330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供货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6日欠付两家货款共计3,815元没有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禹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具《江南石材加工单》两份,分别载明:订货单位为“春天里二期19#4-5-3”、“汗林水君18#1-15-3”,订货日期均为2015年10月16日,交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6日,全款分别为2,060元、1,755元,客户确认签字处均无人签字。该两份加工单上没有被告王禹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王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付其款项,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