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建利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69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利,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砀山县人,初中肄业,捕前系合肥市包河区某某管理中心员工,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捕前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7月5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冷贺矿,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建利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军临、董鹏,被告人王建利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冷贺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17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路××小区南区1幢楼楼下,被告人王建利因轿车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孔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王建利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孔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孔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建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当庭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王建利判处六至十二个月徒刑。庭审中,被告人王建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本案是因被害方引起的,被告人王建利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案发后积极与被害方协商,愿意赔偿损失;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建议对被告人王建利在六个月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王建利在亲属的陪同下,于2016年6月21日16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孔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建利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49738.3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建利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伤)字(2016)02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材料,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建利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后,被告人王建利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8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孔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建利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孔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业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利因琐事与被害人孔某某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而妥善地处理,对被害人孔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并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利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建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与以上不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爱民人民陪审员 程忠芝人民陪审员 李玉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