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厚丰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志远广和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厚丰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志远广和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3354号原告咸阳厚丰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高新区留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石东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志远广和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南段853号。法定代表人黄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咸阳厚丰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志远广和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业务往来并签订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加工制作铝箔业务,合同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付款方式为滚动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559元,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被告四川志远广和制药有限公司没有明确的住所地,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咸阳厚丰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