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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德有与高德岩、第三人东辽县泉太镇德智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有,高德岩,东辽县泉太镇德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2民初1181号原告:高德有,男,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郭明昊,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德岩,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彭旭,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辽县泉太镇德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国成,系该村村长。原告高德有诉被告高德岩、第三人东辽县泉太镇德智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德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东农仲案(2016)第16号裁决书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土地经营权证所标注的7.85亩承包土地经营权归原告所有;3.2002年10月30日由东辽县人民政府制发的泉德字第377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9年1月1日经东辽县泉太镇德智村村委会同意,履行了正规手续,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377,发包方为泉太镇德智村,承包方为高德有,承包期限为1999年至2028年,并经经管站鉴证,将被告自第一轮承包,弃耕8年的耕地,依法合规承包给了原告,现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被被告干扰,被告无理取闹竟将弃耕多年的耕地之事到东辽县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枉法仲裁,主观臆断,其所下达的土地仲裁书已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生活,并给其造成了诉讼的成本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高德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2年由东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泉德字第377号、东辽县泉太镇德智村民委员会、东辽县泉太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申请证人高朝霞出庭作证。高德岩辩称,被告高德岩系东辽县泉太镇德智村村民,并在1982年首轮分得8.2亩土地即本案争议的土地,期间被告并没有弃耕撂荒行为,1999年第三人将该争议土地确认给原告承包,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保护被告土地耕种的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高德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东辽县泉太镇德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高德岩土地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东辽县泉太镇德智村民委员会述称,第三人通过调查,当时是高德岩分得8.2亩土地,其中7.85亩土地高德岩种了9年,9年后不知去向没种,弃耕了,第三人以前的干部让高德有种,当时土地不能弃耕,没人种不行,徐国成是今年新选任的,具体情况就了解这么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7.85亩土地,原告从1990年开始实际经营耕种至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也取得了东辽县人民政府制发的(泉德)字第377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被告从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至本案发生纠纷时未实际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实质是就案涉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德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又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