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行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任国兴与上蔡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国兴,上蔡县人民政府,胡保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行终2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国兴,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卫明,县长。委托代理人徐长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保东,男,汉族,1964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上诉人任国兴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长建、张计红,一审第三人胡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任国兴原有的房产被首次转移登记给赵德国,之后又转移登记给第三人胡保东,但任国兴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仅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任国兴的起诉。上诉人任国兴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第三人胡保东答辩称,争议房屋系购买而来,构成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首次转移登记给案外人赵德国,之后又转移登记给一审第三人胡保东。由于上诉人任国兴起诉首次转移登记给案外人赵德国的房产证,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上诉人任国兴起诉后续转移登记给一审第三人胡保东的房产证,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结论正确,但裁定理由不当。上诉人任国兴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曙光审判员 秦永奇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晓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