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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射阳县兆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江苏宏健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朱楚东、顾建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射阳县兆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江苏宏健粮油科技有限公司,杨标,朱楚东,顾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异30号异议人(案外人):射阳县兆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法定代表人:吴东章,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昌,该××副总经理。异议人(案外人):江苏宏健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法定代表人:郁步宏,该××董事长。以上两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标。被执行人:朱楚东。被执行人:顾建兵。在本院执行杨标与朱楚东、顾建兵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保全裁定一案中,异议人射阳县兆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江苏宏健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健公司)对本院(2015)射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10月25日进行了听证,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昌、孟新文,宏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申请执行人杨标参加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兆丰公司、宏健公司称,要求解除本院(2015)射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裁定书中对顾建兵在兆丰公司、宏健公司的债权28万元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兆丰公司、宏健公司与盐城云翔粮食储运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受让了盐城云翔粮食储运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但已经付清全部转让款,顾建兵在异议人处无债权。杨标称,我申请诉讼保全已经向法院提供了顾建兵在异议人兆丰公司、宏健公司处存在债权的证据,法院查封裁定不存在错误,且兆丰公司、宏健公司提出异议,已经超过该民事裁定书中规定的不服裁定异议期间。顾建兵、朱楚东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2015年6月3日,本院受理了杨标与朱楚东、顾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标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顾建兵在兆丰公司、宏健公司的到期债权在28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书,裁定对顾建兵在兆丰公司、宏健公司的到期债权在28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在执行(2015)射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裁定过程中,兆丰公司、宏健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顾建兵在异议人处无债权。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将兆丰公司、宏健公司认为顾建兵在其处无债权的异议告知杨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兆丰公司、宏健公司已经于2015年11月4日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兆丰公司、宏健公司处无债权,申请执行人杨标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故本院(2015)射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裁定在兆丰公司、宏健公司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对兆丰公司、宏健公司的实体权利不会产生任何损害,无需解除本院(2015)射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裁定书中对顾建兵在兆丰公司、宏健公司的债权28万元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兆丰公司、宏健公司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杨标认为已经超过异议期限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兆丰公司、宏健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本院(2015)射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裁定书中对顾建兵在兆丰公司、宏健公司的债权28万元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射阳县兆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江苏宏健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高良代理审判员  吴 兰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