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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实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实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厦门市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978号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实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农场凤南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5949782323。法定代表人:吕春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慧红,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珍,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62号801单元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85251944P。法定代表人:余相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花,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玲玲,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实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建新型建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建新型建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慧红、陈丽珍、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明花、许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源浩建筑劳务公司立即向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34598.12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为15605.3元);2.判令源浩建筑劳务公司立即向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支付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8元。上述请求暂合计158211.42元。3.案件受理费由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厦门市海沧区霞阳村融侨H2014P04地块项目建设需要,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与实建新型建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J-2015-08-0002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源浩建筑劳务公司向实建新型建材公司购买加气砖、顶砖,该合同对加气砖的规格、单价、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实建新型建材公司陆续向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供货。经结算,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共向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交付价值234598.12元的货物,但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仅向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源浩建筑劳务公司尚欠货款134598.12元未支付。虽经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多次催讨,源浩建筑劳务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被告(反诉原告)源浩建筑劳务公司辨称,结算单上单位签章处没有加盖源浩建筑劳务公司公章也没有法人签字,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没有与实建新型建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更不能证明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因而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无需支付其货款。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提供的多份货款结算单上,源浩建筑劳务公司的签章处没有加盖公章,仅有罗明波的签字。讼争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指定人员罗明波的权限仅限于对产品规格、数量的确认,超出权限的行为均属无效。罗明波没有权利代替源浩建筑劳务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上的签字是罗明波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无需向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反诉原告)源浩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实建新型建材公司立即向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127700元;2.判令诉讼费用均由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与实建新型建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SJ-2015-08-0002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源浩建筑劳务公司向实建新型建材公司购买加气砖、顶砖,合同对加气砖的单价、规格、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实建新型建材公司突然单方提价、变更货款支付方式以及交货方式,甚至擅自停止供货,导致源浩建筑劳务公司工期延误,造成工程重大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实建新型建材公司辩称,1.源浩建筑劳务公司要求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合同依据。自实建新型建材公司供货以来源浩建筑劳务公司均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第12条的约定,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责任与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无关;2.实建新型建材公司不存在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所称的单方提价等说法,源浩建筑劳务公司工期延误与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无关,故实建新型建材公司不应当支付源浩建筑劳务公司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源浩建筑劳务公司因承建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霞阳村的融侨H2014P04地块的厦门融侨观邸工程需要,向原告(反诉被告)实建新型建材公司购买加气砖、加气砖顶砖。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先后于2015年8月8日、8月15日、8月23日4批次向源浩建筑劳务公司运送提供加气砖、顶砖,其中2015年8月8日运送两批次180×××××600加气砖各29.03m³,均由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人员王国弘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2015年8月15日、8月23日运送两批次加气砖、顶砖,均由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人员罗明波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2015年9月1日,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与实建新型建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SJ-2015-08-0002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和价格:加气砖数量6000m³、单价202元/立方米、金额1212000元;加气砖顶砖数量200m³、单价232元/m³、金额46400元;购货款总计1277000元(数量以源浩建筑劳务公司实际签收数量为准,结算时按实际签收数量乘以合同单价为结算总金额)。第二条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国际GB11968-2006执行。第三条货物装卸、运输方式:装车上货、运输、货物卸车。第六条货品货款的结算方式:1.月结:自供货之日起甲乙双方应于每月30日前核对办理至当月25日止货款结算,并于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有货款,实建新型建材公司需向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提供正式的材料发票。2.供货结束,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第七条交货及验收方式:1.按本合同第二条进行验收,源浩建筑劳务公司应在交货当日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署意见,《送货单》作为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向源浩建筑劳务公司办理结算的依据。源浩建筑劳务公司若有异议应于验收期满后三日内书面或传真件通知实建新型建材公司,逾期或未书面或传真件通知均视为验收合格。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在收到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书面或传真件异议通知后,应在三日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品货款。2.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应随货提供《送货单》、《产品合格证》。3.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指定有效货品验收人:姓名(签字样本)罗明波。4.源浩建筑劳务公司要保证一天24小时都有人在施工现场验收实建新型建材公司运到的产品。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实建新型建材公司保证按时、按量向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供货。因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待料停工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由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有权另找其他厂家供货,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并应按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源浩建筑劳务公司。2.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应随货提供《送货单》、《产品合格证》等文件。交货时若随货文件不齐全,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应在合同期限内补齐。逾期不能补齐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视为实建新型建材公司不能交货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无故不履行合同或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偿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4.源浩建筑劳务公司若不按期付款,应赔偿实建新型建材公司相应货款每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由此引起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均与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无关。第十四条其它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所支出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以及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4月30日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先后34批次向源浩建筑劳务公司运送提供加气砖、顶砖,其中除2016年4月27日运送的两批次加气砖由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人员王国弘签收之外,其余运送32批次加气砖均由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人员罗明波签收。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4月30日,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共计38批次向源浩建筑劳务公司运送提供加气砖1097.06m³(价款1097.06m³×202元/m³=221606.12元)、顶砖56m³(价款56m³×232元/m³=12992元),所供货物总价款人民币234598.12元;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仅于2015年11月支付实建新型建材公司货款30000元,于2016年2月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货款134598.12元未支付。交易期间,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均于交易发生后的当月或者次月派员就当月或者上月的交易情况与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人员罗明波进行核对,逐月立下“货款结算单”。逐月对账立下的“货款结算单”显示:2015年8月份本期货款23855.22元;2015年9月份本期货款24009.34元、累计欠款47864.56元;2015年10月份本期货款26762.98元、累计欠款74627.54元;2015年11月份本期货款44807.7元、累计欠款119435.24元,2015年11月4日还款30000元,实际欠当月货款金额余14807.7元;2015年12月份本期货款44348.72元、累计欠款133783.96元;2016年1月份本期货款25638.88元、累计欠款159422.84元;2016年2月份还款70000元,至该月实际累计欠款金额余89422.84元;2016年4月份本期货款45175.28元、累计欠款134598.12元。上述“货款结算单”与每月的《送货单》的供货规格、型号、数量(立方数)一致,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价款;由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人员罗明波签名确认。实建新型建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委托律师向源浩建筑劳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仍未付清欠款;2016年7月27日,在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的公证监督下,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向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收件人:王先生)邮寄送达《解除SJ-XM-2015-08-0002号﹤产品购销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称:“你公司之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现我公司正式通知你公司,你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SJ-XM-2015-08-0002号《产品购销合同》立即解除,你公司应立即向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4598.12元并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应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实建新型建材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008元,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提起反诉。本诉、反诉请求分别如上所述。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有否违约行为?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有否因实建新型建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为证明其反诉的事实主张,举示《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加气砖、顶砖的单价分别为202元/㎡、232元/㎡,购货款总计1277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若因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未按时、按量供货等原因导致源浩建筑劳务公司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承担,且应赔偿源浩建筑劳务公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举示朱飞兵与陈小丽2016年7月2日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用以证明: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单方面提价并且变更交货方式,甚至从2016年4月30日擅自停止供货;举示《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份、《工程罚款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擅自停止供货造成源浩建筑劳务公司的项目工期严重滞后,并导致源浩建筑劳务公司被总包单位处以罚款。上述《工程联系单》复印件的文字内容为:2016年7月5日建设单位厦门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就厦门融侨观邸15#、18#楼工程进度严重滞后通知总承包单位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施工组织不力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截至2016年7月5日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50000元整。《工程罚款通知单》的文字内容为:2016年7月18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华南区域公司以“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15#、18#楼、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施工的16#、17#楼由于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现场工期无法满足业主节点要求导致其公司被业主罚款250000元”为由,通知对上述两家建筑劳务公司分别处以200000元罚款。实建新型建材公司质证认为:1.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按照源浩建筑劳务公司的指示供货,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货款结算;2.对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存在单方面提价,相反的,证明了源浩建筑劳务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所以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才依约停止供货;3.对《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工程罚款通知单》的表面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证据的内容看,源浩建筑劳务公司由于施工人员不足导致进度滞后,与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无关。上述事实,还有原告(反诉被告)实建新型建材公司举示合同编号SJ-2015-08-0002《产品购销合同》、货款结算单、网上银行付款记录、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回执、公证书、《解除SJ-XM-2015-08-0002号﹤产品购销合同﹥的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转账凭证,当庭举示《送货单》38张,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在案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实建新型建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源浩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4月30日,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共计38批次向源浩建筑劳务公司运送提供加气砖。其中2015年8月8日、2016年4月27日均各运送的两批次加气砖,由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人员王国弘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其余运送34批次加气砖均由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指定的人员罗明波签收;实建新型建材公司于交易发生后的当月或者次月派员就当月或者上月的交易情况与罗明波进行核对、确认,逐月立下“货款结算单”。上述“货款结算单”与38张《送货单》的供货规格、型号、数量一致,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价款,由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指定的人员罗明波在“货款结算单”上签名进一步加以确认。因此,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提供给源浩建筑劳务公司加气砖1097.06m³、顶砖56m³,总价款234598.12元,尚欠的货款金额134598.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源浩建筑劳务公司应否支付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尚欠的货款134598.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源浩建筑劳务公司向实建新型建材公司购买加气砖、加气顶砖,应当依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逐月付清实建新型建材公司上个月产生的货款,仅逾期支付部分货款100000元,拖欠134598.12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实建新型建材公司诉求主张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支付货款134598.12元,应予支持。《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月结:自供货之日起甲乙双方应于每月30日前核对办理至当月25日止货款结算,并于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有货款”,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源浩建筑劳务公司若不按期付款,应赔偿实建新型建材公司相应货款每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据此,实建新型建材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应当以每月“实际应付款金额”为基数,自次月应付款之次日(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实建新型建材公司诉求支付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据,应予支持;诉求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支付按每月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实际欠款日数计至2016年8月2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的违约金15605.3元,应予准许;之后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8月2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134598.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实建新型建材公司诉求主张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因追索本案债务而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8元,有合同约定依据,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有否违约行为?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有否因实建新型建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举示的朱飞兵与陈小丽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从该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的内容看,朱飞兵与陈小丽于2016年7月2日电话通话虽谈及“要涨价”,但是无法证明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已经单方提高价格、变更交货方式;实建新型建材公司举示的“货款结算单”、当庭举示的送货单,证明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价款并未提价,至2016年4月30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供货;《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源浩建筑劳务公司若不按期付款,应赔偿实建新型建材公司相应货款每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由此引起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均与实建新型建材公司无关。”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未能逐月依约月结上个月发生的货款,仅逾期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实建新型建材公司自2016年5月始就未再向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供货,有合同约定依据,并未违约。2.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举示的《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份、《工程罚款通知单》1份,从文字内容看,处以罚款的理由皆为“因施工组织不力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而非加气砖供货不足;从发出通知的时间看,均在2016年7月,当时源浩建筑劳务公司已经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实建新型建材公司不再供货;从《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与《工程罚款通知单》内容的相互关系看,建设单位仅就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厦门融侨观邸15#、18#楼工程进度严重滞后通知总承包单位需支付违约金250000元;而未就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施工的16#、17#楼)作出罚款通知。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已被实际罚款造成损失。综上,源浩建筑劳务公司缺乏基础证据证明源浩建筑劳务公司所主张的实建新型建材公司存在“突然单方提价、变更货款支付方式以及交货方式,甚至擅自停止向源浩建筑劳务公司供货”行为且如果存在该行为已给源浩建筑劳务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能举证证明实建新型建材公司的行为与源浩建筑劳务公司经济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源浩建筑劳务公司反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源浩建筑劳务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实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598.1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实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欠款之日起计至2016年8月25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5605.3元,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人民币134598.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实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8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4.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4元,合计人民币6318.23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159.11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水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妙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