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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4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德根与邵焕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根,邵焕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322号原告何德根,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李忠山,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焕正,男,汉族,1960年6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何德根诉被告邵焕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德根的诉讼代理人李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焕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德根诉称:被告系杭州盛泽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建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厂房建造施工过程中,���告雇佣原告负责现场材料员等工作。后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书面认可欠薪数额。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其他债主共同上门催讨,被告承诺支付,并在结账单上加注了“到5月底付清”的字样,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后按判决书确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焕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进行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曾担任被告承包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杭州盛泽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材料员,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155000元,后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在结账单上确认上述欠款到2015年5月底付清。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结算全面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焕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德根劳务报酬15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邵焕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邵焕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恩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