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8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813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9月份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旺达,2007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年中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在一起,2007年6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旺达,现在长沙务工。2007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广东河源读四年级。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上自2012年开始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生活习惯等问题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当事人多沟通、多理解,其夫妻之间的误解是可以消除的,其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多一些沟通,少一些猜疑,相互之间多一些关心,少一些冷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和巩固下去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思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