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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邵明竹与吕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竹,吕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邵明竹。被告:吕建伟。原告邵明竹与被告吕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83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6日,原告之姐、被告之妻邵明梅因直肠癌住院治疗,后医治无效死亡。治疗期间,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邵明梅向原告借钱。现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辩称:我妻子邵明梅患病情况属实,但我没有向原告借款。邵明梅从2011年就回娘家居住,2012年我曾去医院照顾她。她在娘家居住期间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经本院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姐姐邵明梅系被告的妻子,二人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邵明梅患直肠癌,2014年去世。邵明梅生前治疗期间,由原告多次替邵明梅支付了治疗费用计20888元,还支付了礼品费4940元、饭费400元、交通费10140元、住宿费1780元、假发680元、门票90元、鉴定费10150元、立案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殡葬费7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8368元。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款项。原告主张其替邵明梅治病、打医疗事故官司产生的上述费用共计58368元,视为借款关系,并提供了邵明梅生前记录的账本、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为证。被告则对记帐本主张不清楚,无法确认是否为邵明梅的字迹。但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也未申请对记录本内容是否为邵明梅的笔迹进行鉴定。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账本、结算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和邵明梅系夫妻关系,为支付邵明梅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邵明梅去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仍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在邵明梅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治疗费用20888元,由邵明梅自己书写的记账内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在案为证,该证据合法有效,原告与邵明梅、被告夫妻之间即形成借款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治疗费用应为19388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否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礼品费用、饭费、假发费、门票、鉴定费、立案费、律师费,虽然有些在邵明梅自己书写的记账内容上有记载,但礼品费用、饭费、假发费、门票不是治疗费用,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应单据和相应医院治疗记录,鉴定费、立案费、律师费应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解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殡葬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邵明竹款193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87.5元,被告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