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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辽宁省喀左县东哨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喀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6]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辽N03G**号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兴凌线131公里+600米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并受损,后被在此路段巡逻的喀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在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麒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