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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梁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64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北京市西城区人。委托代理人:郑碎定,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被告:杨某,女,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碎定,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以购买原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支付,被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不还,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65800元;2.承担逾期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梁某某未答辩。被告杨某辩称,借款是真实的,但原告实际只转款264000元,到了被告梁某某卡上。2014年12月26日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在借款之后,曾向原告支付三次本息,其中:第一次28000元、第二次28000元、第三次4500元。被告梁某某现在下落不明,希望原告在264000元的基础上不计利息,把三次还款数额扣除,就剩余的数额,愿分两年还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二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驰骋公司)签订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由该公司推荐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二被告支付服务费36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和银行转账,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本息偿还方式为: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分期还款12次,每月6日为还款日,每期本息28000元。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给被告梁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64000元,支付现金36000元,二被告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同日,二被告与冠群驰骋公司签订了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说明书。冠群驰骋公司有权委托他人在被告梁某某指定账户中扣划各项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款项。2014年12月6日,二被告还款28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杨某还款322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被告杨某提交的离婚证及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杨某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不履行清偿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经冠群驰骋公司推荐介绍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经营需要产生的债务,且二人均在借款协议等资料上签字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虽已离婚,但依法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杨某亦表示同意偿还。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每月本息28000元(共12期),其利息部分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清偿本息265800元,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率的主张,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本息265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梁某某、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军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波人民陪审员  王关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