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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金茂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付7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忠,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燕、被上诉人盛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号民初2028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太平洋公司明显不公平。1.涉案的车辆公估的车损价格过高,明显过分高于受损车辆的实际维修价格;且根据太平洋公司与盛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苏E×××××车、苏E×××××挂、苏G×××××车辆的施救费太高,已超出车辆维修费用,明显不符合实际费用,没有选择就近施救,对其扩大的损失都判决太平洋公司承担,对太平洋公司不公平;2.盛安公司诉前一直没有到太平洋公司要求理赔,直接起诉到法院,因盛安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诉讼费用,依法不应由太平洋公司来承担,但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公司承担该费用,判决对太平洋公司明显不公平。二、本案是几辆车辆相互碰撞造成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太平洋公司承担的赔偿中要求扣除无责车辆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但一审判决仅判决部分无责赔付份额,没有将全部的无责赔付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盛安公司辩称,1.涉案的车辆损失是经过具备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且太平洋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太平洋公司应按评估报告赔偿盛安公司的车辆损失;2.本案的公估费、施救费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盛安公司也实际支付了这些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公司应当承担;3.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盛安公司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理应由太平洋公司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不应扣除第三者的无责赔付;4.本案是因盛安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无奈之下才起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败诉方即太平洋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盛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月24日7时30分,姜辉驾驶盛安公司所有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5长深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670+880M处时,车头左前部撞前方因交通事故刚停车等候放行的案外人王祥霞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右后部,挂车右前部撞击因前方交通事故等候放行的李志波驾驶的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号车左侧驱动轮后又连续撞击等候放行的刘景伟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窦江涛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又致鲁Q×××××号小型轿车前部撞击杨廷来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后部,造成六车不同程度受损坏及窦江涛、王宝来、英云、黄娅婷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姜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祥霞、李志波、刘景伟、窦江涛、杨廷来、黄娅婷、杨敬宇、李传华、王宝荣、英云无责任。盛安公司为鲁F×××××/鲁F×××××挂号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盛安公司因本次事故支出第三者车辆、人身损失及盛安公司车损等合计209887.48元(费用支出见明细),与太平洋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给付盛安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098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13日,盛安公司为鲁F×××××号牵引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并为鲁F×××××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二、2015年1月24日7时30分许,案外人姜辉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5长深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G25长深高速1670+880M处时,车头左前部撞前方因交通事故刚停车等候放行的案外人王祥霞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右后部,挂车右前部撞击因前方交通事故等候放行的李志波驾驶的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号车左侧驱动轮后又连续撞击等候放行的刘景伟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窦江涛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又致鲁Q×××××号小型轿车前部撞击杨廷来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后部,造成六车不同程度受损坏及窦江涛、王宝来、英云、黄娅婷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姜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祥霞、李志波、刘景伟、窦江涛、杨廷来、黄娅婷、杨敬宇、李传华、王宝荣、英云无责任。三、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委托江苏徽商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司)分别对第三者车辆进行评估:鲁F×××××号牵引车车损为25700元(已扣除残值167元),鲁Q×××××号轿车车损为22400元(已扣除残值225.15元),鲁Q×××××号轿车车损为45000元(已扣除残值299.07元),鲁Q×××××号轿车车损为28400元(已扣除残值300元),苏E×××××号车车损为8600元(已扣除残值136.48元),苏G×××××号车车损为26250.3元(已扣除残值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盛安公司为鲁F×××××号牵引车支出修理费25700元、公估费1295元等合计26995元。为鲁Q×××××号轿车支出修理费22400元、公估费1135元、施救费340元等合计23875元,并为鲁Q×××××号轿车驾驶员杨廷来支出医疗费1756.71元。为鲁Q×××××号轿车支出修理费45000元、公估费2265元、施救费340元等合计47605元,并为鲁Q×××××号轿车车上人员英云支出医疗费1173元、为鲁Q×××××号轿车车上人员王宝荣支出医疗费2110.46元等3283.46元。为鲁Q×××××号轿车支出修理费28400元、公估费1435元、施救费340元等合计30175元,并为鲁Q×××××号轿车车上人员黄娅婷支出医疗费400.5元。为苏E×××××号车支出修理费8600元、公估费440元、施救费11200元等合计20240元。为苏G×××××号车支出修理费26250元、公估费1370元、施救费6000元等合计33620元。四、苏G×××××号轿车驾驶员窦江涛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窦江涛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本交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因本次受伤形成误工日12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盛安公司为苏G×××××号轿车驾驶员窦江涛支出医疗费5083.51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822元、误工费1129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10元等。一审法院认为,盛安公司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车辆受损及第三人受伤,故太平洋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公司的抗辩意见,第一,太平洋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太平洋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烟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建议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公司在开庭前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次,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太平洋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于涉案车辆、人身损失依据公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太平洋公司保留提出重新评估的权利,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徽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赣榆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虽属于单方委托,但均为第三方认证机构,其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同时,太平洋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此外,在徽商公司在对车辆进行定损时已通知太平洋公司。故对太平洋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太平洋公司辩称公估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太平洋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关于鲁F×××××号牵引车的赔偿数额。关于车损,徽商公司对鲁F×××××号牵引车车损进行评估:车损为25700元(已扣除残值167元),盛安公司为此支出修理费25700元、公估费1295元等合计26995元,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修理费25700元、公估费1295元等合计26995元,在扣除5辆对方车辆交强险500元,26495元(26995元-500元),由太平洋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偿。二、关于第三者车辆的赔偿数额。对于鲁Q×××××号轿车支出修理费22400元、公估费1135元、施救费340元等合计23875元,鲁Q×××××号轿车支出修理费45000元、公估费2265元、施救费340元等合计47605元,鲁Q×××××号轿车支出修理费28400元、公估费1435元、施救费340元等合计30175元,苏E×××××号车支出修理费8600元、公估费440元、施救费11200元等合计20240元,苏G×××××号车支出修理费26250元、公估费1370元、施救费6000元等合计33620元。上述费用23875元+47605元+30175元+20240元+33620元=155515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另153515元(155515元-2000元)由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对于第三者人身的赔偿数额。医疗费赔偿数额。鲁Q×××××号轿车驾驶员杨廷来支出医疗费1756.71元,为鲁Q×××××号轿车车上人员英云支出医疗费1173元,为鲁Q×××××号轿车车上人员王宝荣支出医疗费2110.46元,为鲁Q×××××号轿车车上人员黄娅婷支出医疗费400.5元,为苏G×××××号轿车驾驶员窦江涛支出医疗费5083.51元等合计10524.18元,有盛安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盛安公司主张为第三人窦江涛支出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822元、误工费1129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10元等。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次受伤形成误工日12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因此,营养费为30天×2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护理费为30天×34346/365=2822元,误工费为120天×34346/365=11291元。盛安公司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医疗费10524.1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等合计11424.18元,10000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另1424.18元由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822元、误工费1129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10元等合计15623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由太平洋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6495元+2000元+10000元+15623元+153515元+1424.18元=20905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太平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安公司保险赔偿金合计20905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盛安公司已预交),由太平洋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盛安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太平洋公司上诉称涉案的车辆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公估报告是合法的评估机构经过市场询价做出的,不高于市场价,其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对太平洋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公估费是为查明本次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太平洋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公司上诉称苏E×××××车、苏E×××××挂、苏G×××××车辆的施救费太高,已超出车辆维修费用。本院认为,涉案拖车费是必然要客观发生的,该费用是由交警部门指定的施救公司,不在被保险人盛安公司的控制范围内,该费用是盛安公司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上诉称施救费太高,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公司上诉称盛安公司没有选择就近施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指定的施救公司,也不是被保险人盛安公司所能控制的范围的,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太平洋公司上诉称盛安公司没有到其公司要求理赔,直接起诉到法院,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问题。本院审查认为,盛安公司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太平洋公司没有及时处理涉案保险赔偿纠纷,盛安公司诉到法院主张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公司承担,符合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没有将全部的无责赔付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盛安公司的车上没有人员受伤,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任 慧代理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抒言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