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文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毫,男,1997年4月1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务农,广西那坡县人,住高州市南湖塘明珠市场附近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广西那坡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经高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毫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文毫酒后驾驶粤K×××××二轮摩托车途经高州市冼太大道久记猪肚鸡门前路段时,碰撞到行人何某,造成何某受伤,后经酒精测试,李文毫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7mg/100ml。案发后,李文毫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何某8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文毫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文毫没有取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毫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毫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文毫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毫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毫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又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文毫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刑罚和被告人李文毫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文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的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审判员 黄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