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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黄云珍、钮荣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黄云珍,钮荣生,吴江明恒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华昕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80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338号。主要负责人:杨湧,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珍。被告:钮荣生。被告:吴江明恒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桥北村3组。法定代表人:沈春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华昕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云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黄云珍、钮荣生、吴江市明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恒公司)、吴江市华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珍、钮荣生、明恒公司、华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云珍、钮荣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57137.33元,合计3857137.33元(截止2016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云珍、钮荣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6000元;3、判令被告明恒公司、华昕公司对被告黄云珍、钮荣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黄云珍、钮荣生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云珍、钮荣生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执行年利率6.30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6月29日,被告明恒公司、华昕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明恒公司、华昕公司为被告黄云珍、钮荣生上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年利率为6.30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云珍、钮荣生未按照合同还本付息,被告明恒公司、华昕公司也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致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黄云珍、钮荣生、明恒公司、华昕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借款发放后,被告黄云珍结清了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2016年5月21日还息309.56元,2016年6月21日还息0.73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8月8日,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本案诉讼,并约定了律师费8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云珍、钮荣生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明恒公司、华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云珍、钮荣生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云珍、钮荣生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罚息的复利,由于罚息本身已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了50%,对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处罚,另行再计收罚息复利则过分加重了对被告的处罚,并不合理,故对于罚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86000元,在本案所涉借款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恒公司、华昕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珍、钮荣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29的利息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05%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4575%计算;对于借款期限内的欠息按年利率9.4575%计算复利;以上欠息合计后扣除310.29元);二、被告黄云珍、钮荣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86000元;(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54×××27)三、被告吴江明恒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华昕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云珍、钮荣生履行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73元,由被告黄云珍、钮荣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xx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