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徐军蓉与朱春波、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蓉,朱春波,张海英,徐军蓉,朱春波,张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781号原告:徐军蓉,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告:朱春波,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海英,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原告徐军蓉与被告朱春波、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波经传票传唤、张海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30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徐军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30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春波、张海英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定于2016年2月21日还清本息,逾期不还,按违约金每天3000元计算。至今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朱春波、张海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手机短信四条。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军蓉经人介绍与被告朱春波、张海英夫妻相识。2015年1月21日被告朱春波、张海英向原告徐军蓉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三分。当日,徐军蓉通过银行向朱春波转账600000元。朱春波收到借款后即向徐军蓉支付了借期内利息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2015年11月21日,应徐军蓉的要求,朱春波、张海英向徐军蓉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现金600000元,借期三个月,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逾期不还,违约金每天3000元整。此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徐军蓉虽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春波、张海英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徐军蓉借款600000元,并依约支付徐军蓉利息50000元后,又于2015年11月21日重新向徐军蓉出具借条,徐军蓉予以接受,表明双方对借贷达成新的合意,该借条可作为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依据。借条载明的内容除违约金约定明显超出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波、张海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军蓉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徐军蓉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徐军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朱春波、张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丽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