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5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87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陈某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碳数车。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48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煤款共计10000元,下剩3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煤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欠原告煤款48000元,还了10000元,下剩38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欠煤款时间、金额属实。当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给原告偿还,被告要求分期偿还。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故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某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煤炭,2015年4月1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48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煤款共计10000元,下剩38000元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欠煤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煤款人民币3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霄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