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行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盛亮与淄博市周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亮,淄博市周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行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亮,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萌水供电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国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淄博市周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上诉人盛亮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行初24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亮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工商局党委副书记江玉臣、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工商局工作人员先后接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苏孔村村民电话举报,反映原告盛亮无照开办建材市场。通过调查询问,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工商局查明原告盛亮于2013年11月15日与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苏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拌合场闲置地承包合同,租赁土地42亩,合同期限10年,用于建设花卉苗木市场;其后原告盛亮与80户经营户签订了花卉苗木市场场地租赁协议,并按每户4万元或者5万元不等共收取资金360余万元,280万用于市场建设运营,其余80万存入原告盛亮个人账户。至2015年9月28日被举报时,原告盛亮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不能提供账簿,违法所得无法确定。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工商局以原告盛亮无照经营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由,予以立案登记、审批,经过询问、处罚告知、听证等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周工商所处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盛亮罚款10000元。原告盛亮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盛亮与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苏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用于建设花卉苗木市场,后实际用于建材市场经营,其收取租赁业户租金并存入原告盛亮个人账户。至于原告盛亮是进行花卉苗木交易还是从事建材交易以及是否有营业利润,并不影响开办市场事实的认定。原告盛亮无照经营事实清楚。原告盛亮违法占地被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予以行政处罚,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非同一违法行为、非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经过立案登记、审批、询问、处罚告知、听证,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工商局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工商局同时援引《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自由裁量权办法(试行)》对原告盛亮罚款10000元,处罚适当。原告盛亮要求撤销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工商局作出的周工商所处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盛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盛亮负担。盛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出具因非法占地被国土资源处罚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证据,非法占地派生出建设市场项目行为和建设钢构棚和本案审理的无照经营属一因多果,本案处罚的根本原因就是非法占地,已做出有效处罚,被上诉人违反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处罚的原则。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因果关系没有分清,其本末倒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周工商所处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9月28日,我局接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苏孔村村民电话举报,反映上诉人盛亮无照开办建材市场。当日决定立案调查,通过调查询问,调取相关证据,查明,盛亮于2013年11月15日与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苏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拌合场闲置地承包合同,租赁土地42亩,合同期限10年,即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用于建设花卉苗木市场;其后,盛亮与80户经营户签订了花卉苗木市场场地租赁协议,按每户4万元或者5万元不等共收取资金360余万元。在实际经营中,该市场建设成建材市场。至被举��时,盛亮未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11月6日,我局向盛亮下达周工商所听告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11月25日举行听证会,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盛亮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其无照经营行为成立,依《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周工商所处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上诉人称其违法占地与无照经营系同一违法行为等说法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无照经营行为是与非法占地违法行为相分离的违法行为,我局对其无照违法经营行为查处,不属对��一违法行为的两次处罚。其抗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举报上诉人盛亮无照经营行为,立案查处,属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依法调取的上诉人盛亮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盛亮与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苏孔村委签订的拌合场闲置地承包合同、上诉人盛亮与经营业户签订的花卉苗木市场场地租赁协议、对上诉人盛亮的两份调查询问笔录、对举报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上诉人盛亮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经告知听证等程序,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周工商所处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盛亮为无照违法经营,决定给予罚款10000.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盛亮所提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盛亮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盛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利群审���员卢长普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梦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