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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马龙、普伟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马龙,普伟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38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馨瑶、杨艳,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龙,男,汉族,1977年9月22日出生。被告:普伟兰,女,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马龙、普伟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馨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龙、普伟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被告马龙、普伟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被告以其名下的云A×××××号车辆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但自2015年8月起,被告已连续多次未向原告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为追偿该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对被告抵押物的抵押权,以所得价款清偿被告所欠债务及各项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21026.38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邮寄费;3、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欠款时,由原告依法行使对被告抵押物云A×××××号车辆的抵押权,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所欠债务及各项费用。被告马龙、普伟兰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用云A×××××号车抵押给原告,借款合同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贷款的执行率,同时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4、结清试算单,证明被告至2016年3月3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026.38元未还,已构成违约;5、律师代理费、邮寄费、公告费发票,证明被告应该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邮寄费34元、公告费300元等。6、结清试算单,证明被告截止至2016年9月27日所欠银行款项本金4647.91元及利息46.54元。被告马龙、普伟兰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龙、普伟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云A×××××号车辆设定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马龙、普伟兰自2015年8月起就未按期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47.91元及利息人民币46.54元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邮寄费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针对借款及抵押进行了公证,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符合我国法律对不动产抵押的规定,抵押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47.91元及利息人民币46.5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按照合同约定应计收罚息,即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该罚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请求解除合同以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抵押人,用其所有的长城牌云A×××××号车辆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被告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其未受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向被告马龙、普伟兰主张实现抵押权,从抵押物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马龙、普伟兰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马龙、普伟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47.91元及截止至2016年9月27日利息人民币46.54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马龙、普伟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其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四、若被告马龙、普伟兰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以被告马龙、普伟兰所有的云A×××××号车辆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元、邮寄费3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龙、普伟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策群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亚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