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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4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周龙波、周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周龙波,周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5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卢国全,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龙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周龙波、周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及被告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周龙波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34814.07元,其中本金32632.79元、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1006.7元、滞纳金1174.58元,此后的利息按照透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周龙波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X×××××号的小型客车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建华对被告周龙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龙波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请开通信用卡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为11%,分期手续费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该借款由被告周龙波提供车牌号为粤X×××××号的小型客车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周建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龙波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资金,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周龙波提供车牌号为粤X×××××号的小型客车作为抵押,并于2013年9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被告周建华自愿为被告周龙波的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并约定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周建华先于被告周龙波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周龙波发放额度为16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70,但是被告周龙波自2016年3月起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7月10日,共计拖欠本金32632.79元,产生利息1006.7元、滞纳金1174.58元。被告周建华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但是因为被告的经济状况恶化,希望能够分期还款,时间延长一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建华未提供证据,被告周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贷记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龙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龙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龙波向其偿还借款32632.79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为1006.7元、滞纳金1174.58元,此后的利息以32632.7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周龙波提供车牌号为粤X×××××号的小型客车作为抵押,并于2013年9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现被告周龙波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其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华自愿为被告周龙波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华对被告周龙波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龙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32632.79元、滞纳金1174.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为1006.7元,此后的利息以32632.7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周龙波名下车牌号为粤X×××××号的小型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建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周龙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建华、周龙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