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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艺珍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艺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368号罪犯吴艺珍,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大学文化,湖南省城步县人。现在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洞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罪犯吴艺珍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滥用职权罪判处罪犯吴艺珍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追缴罪犯吴艺珍违法所得一百二十一万元,上缴国库。因罪犯吴艺珍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邵中刑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罪犯吴艺珍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及追缴赃款的判决部分,撤销一审对罪犯吴艺珍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及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受贿罪判处罪犯吴艺珍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刑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对罪犯吴艺珍减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2月17日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吴艺珍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于2016年10月19日在长沙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艺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没收财产五十万元,本次已缴纳一万元,现有考核分95.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艺珍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艺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武 贵 审 判 员 龙 显 雄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