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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百色市新中锰业有限公司与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新中锰业有限公司,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571号原告:百色市新中锰业有限公司,住广西省百色市。法定代表人:唐新中。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宝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培元,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百色市新中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诉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何建群、赵莹,被告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林、宝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897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1年之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锰硅合金4400吨,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38973.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钢铁公司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钢铁公司与新中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19日分别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钢铁公司向新中公司购买锰硅合金,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后新中公司累计向钢铁公司发货4400吨,发生欠款638973.00元。上述款项经新中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新中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EMS快递单1份、对账函1份、付款通知函1份、收款明细1份、发票33枚、货票10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中公司与被告钢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履行给付购款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钢铁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百色市新中锰业有限公司尚欠购款638973.00元,并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0.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耀坤审 判 员  唐 斌人民陪审员  赵洁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小晶